??(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物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物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叁)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物(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叁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叁)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物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叁)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物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叁)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叁)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叁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叁)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物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叁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物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公司生产的产物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公司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公司标准由公司组织制定(农业公司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公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公司标准,在公司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物及产物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叁)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物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物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物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公司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公司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叁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物,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公司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公司标准,应当在产物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出口产物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物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司研制新产物、改进产物、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物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物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叁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叁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叁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一)公司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公司未按规定要求将产物标准上报备案的;
??(叁)公司的产物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公司研制新产物、改进产物、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叁十叁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物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物,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物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物,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叁十四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叁十五条当事人对没收产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叁十六条本条例第叁十二条至第叁十四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叁十七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叁十八条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附则
??第叁十九条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